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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万州区美团外卖送货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今,邓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名为“诚信”的卖家处进购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在万州利用汽车运输卷烟进行异地销售,谋取非法利润,其中卖给李某某香烟后获款16360元,卖给靳某某香烟后获款30501元,卖给陈某某香烟后获款750元,卖给朱某某香烟后获款2600元。销售香烟共获款50211元,获利1万余元。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件线索来源、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2.证人李某某、靳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春潮

检察官助理 余 颖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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