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大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家具出口贸易,其收取的美元货款,未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兑换,转入李某某(已判刑)提供的境外账户,由李某某折合成人民币后加上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转账到其控制下的银行账号。经核查,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共非法买卖外汇13笔,总数额为1200292美元,折合人民币7803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鹤山市**镇**园**人家**街**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五册、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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