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某某**街**村**物流园市场**档口,托运“利群”、“中华”品牌卷烟1批。同年8月28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邓某某,并查获“利群”、“中华”品牌卷烟1批。经鉴定,上述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42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卷烟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吴佳纯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假冒“利群”、“中华”卷烟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白某某烟草专卖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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