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先后两次在禁猎区奉节县甲高镇烟山村2组小地名白小原,使用安装电捕的禁猎工具,猎获野猪两只,将其中一只部分自己食用、部分以4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另一只在出售过程中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予以扣押。
案发后,奉节县公安局甲高派出所民警已对扣押的野猪肉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19年11月17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甲高镇二马路新广场将正在销售野猪肉的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楠司鉴(02)字 [2020]146号﹞、奉节县林业局的证明;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他证据1份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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