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住房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竹山县官渡镇新街村7组小地名“小沟”处布设钢丝绳套猎捕了野猪一头。此前邓某某还在村民杨某某家附近扒山捡拾了一头死亡的野猪。邓某某将其猎捕和捡拾的两头野猪收拾干净后,送给村民李某某野猪胯2只,送给村民蔡某某野猪胯1只,其本人春节期间食用2只,2020年3月18日邓某某于欲将另外3只出售获利时被房县公安局中坝乡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丝绳套、柴刀、野猪胯;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禁猎期通告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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