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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35 

被告人邓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49********,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沙坪坝区所有天然水域均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16个网目尺寸为1.1厘米的地笼网放置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胡南村新桥梁滩河内。同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上述水域,将16副地笼网取出并收获甲鱼、黄辣丁、鲢鱼、鲫鱼、黄餐鱼等渔获物共计1.885千克。后邓某某被民警抓获,其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交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称重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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