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东莞市**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洪市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于2020年4月3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邓某某与同案人袁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该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商定,由被告人邓某某与曾某某、黄某某各出资1.5万元,袁某某出资5千元,委托袁某某出面购买450克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吸食。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求购100克“K粉”,余下的由袁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分配。被告人邓某某因资金不足,便先通过微信转帐1万元给袁某某,余下的5千元由曾某某先行垫付。后被告人邓某某从袁某某处得知四人求购的“K粉”已买到。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袁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相约到衡阳市蒸湘区**村**园的一民房“嗨包”(指吸食毒品的包房)内吸食毒品,袁某某将购买到的“K粉”拿出约50克供大家吸食。期间,袁某某跟曾某某、黄某某说:“毒品放在其车上不安全。”,便让黄某某到“嗨包”内拿到邓某某的车钥匙,并将购买到的装有K粉”的黄色塑料袋交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将装有毒品的黄色塑料袋转移至邓某某车牌号为湘******的本田小车上,被告人邓某某对三人将“K粉”转移至其车上的经过并不知情。当晚,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该“嗨包”进行突击检查,将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邓某某湘******的本田小车上查获“K粉”44包,净重396.7克;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K粉”1包,净重11.18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记录、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袁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称重、提取、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氯胺酮(俗称“K粉”)1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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