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出租屋。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以6750元的价格从其表哥“张肆幺”处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后其吸食了部分。2019年12月9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127号附近一出租屋将邓某某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74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收据、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苑昊亮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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