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呼市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办事处**居委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洪某某(已判决)、段某某(已判决)通过开设位于呼市赛某某大学东街**大厦**座**楼的上海**公司呼市分公司,以与盘锦元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担保投资许以高额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盖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郎某某等33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弘烨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高额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1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华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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