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判决)。
**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上海市杨某某**路**号为营业场所,招募业务团队,以借款用于投资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行政总监,同年12月担任业务总监,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900余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4日自动投案,于同年12月30日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任职情况。
3. 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报案登记表》《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人登记表》《案件投资人调查取证表》《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流水、POS机签购单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投资并造成损失的情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00余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证实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30万元。
7.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2020年11月 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邓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十五册、司法审计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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