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5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起,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阿里**购买没有产品名称的减肥药胶囊,后通过微信“小**”(sss****)、淘宝店铺“渝*****”向多人销售减肥药胶囊,共计总销售额为人民币70000余元。2019年4月15日,从被告人邓某甲家中扣押涉案减肥药胶囊66颗,车内扣押涉案减肥药胶囊112颗,以上178颗胶囊经鉴定,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记录查询、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减肥胶囊照片、手机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聊天记录、购物记录、账号信息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黄某某、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显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系统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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