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某某恒大绿洲御洲三街5号301房内,在没有取得 “OMEGA”、“LONGINES”、“IWC”、“PATEK PHILIPPE”等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不法分子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拍摄照片并收取佣金。2020年5月12日19时许,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OMEGA”、“LONGINES”品牌手表共价值人民币855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赃物假冒手表1批、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邓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675****。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3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及赃物假冒手表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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