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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人,住河北省永清县**乡**小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从2019年5月份至9月17日在位于永清县**乡的**小镇经营鞋服生意,明知是假冒始祖鸟、萨罗蒙、爱步等品牌鞋服仍予进行销售,9月17日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邓某某经营的店铺及仓库中扣押假冒的北面、添柏岚、爱步、始祖鸟、安德玛、萨罗蒙、米其林、蒙口品牌鞋服,并将邓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289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胥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雅娟

2020年11月20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扣押物品保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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