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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汤原县人,身份证号2308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街**委**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合伙在阳朔县西街20-2号门面开了一家“阳朔西街运动集合换季优惠店”经营服装。自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不明渠道进货并在店内悬挂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零售商证欺骗消费者,以99元至599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鞋服直至2019年6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查处,公安机关当场从店内查获涉嫌假冒耐克品牌的商品共计1081件,涉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共计1347件,查获物品总价值48.9072万元。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相关书证;6、物证(零售商证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希安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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