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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经本院批准捕,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邓某某以其承租的、位于本市白某某**货运场**栋**档的货运物流档口作为仓库,储存、运输假冒“BMW”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邓某某,并在上址缴获假冒“BMW”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共426个。经统计,上述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共价值人民币306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BMW”注册商标的车灯等物证;

2、查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二张。

3、本案与辩护人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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