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承接临泉县***街道**村委会**庄孙某某家的房屋建设工程。2019年11月1日14时许,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高某甲在砌砖墙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高某甲系高坠致肝脏挫碎大出血死亡。2019年12月10日,邓某某与高某甲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36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刘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相关建筑从业资质,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街道**社区**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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