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号。200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系吸毒人员。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购得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朋友租借川******电动汽车,将毒品藏匿于该车方向盘下面的塑料壳内。后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汽车从成都市返回射洪市。当日上午9时许,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绵阳市三台县**道“**加油站”外路段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从车内搜查出晶体状可疑物7包。经鉴定,其中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2.92克;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8.65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11年至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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