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五征牌拖拉机后挂秸秆粉粹还田机,在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对面的村民刘某某的玉米地内进行玉米秸秆粉粹作业时,在未确保玉米地内无人的情况下进行操作,不慎撞倒了正在该玉米地内捡拾玉米的被害人蔡某某,致使蔡某某下半身被卷入粉粹机后被割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蔡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拖拉机及秸秆粉粹还田机在玉米地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玉米地有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号,联系电话1807103****;
2.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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