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盐亭县**镇**号**栋**号**单元**楼**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7年、2018年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21日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孙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的家中,组织谭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22人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查获赌资人民币2984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兴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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