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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已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公交站,收取邓某某购毒款人民币250元后离开,之后返回本市渝中区南区路238号附近,将0.46克海洛因交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李培彬有贩毒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通话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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