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附**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龙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金科中央公园城1号大门前的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3克)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9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
2.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资料、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微信提取笔录及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寇爱苹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一百六十八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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