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446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街**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16中学对面的坛子口立交桥下以3600元的价格将10瓶“可啡”贩卖给万某某。
2、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16中学对面的坛子口立交桥下以360元的价格将1瓶“可啡”贩卖给万某某。
2020年7月 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提审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二次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常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