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乡**村**组,工作单位无, 2017年因犯容留吸毒罪,被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贩卖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微信收取周某某200元毒资后,按照二人事先约定,将冰毒 (净重0.22克)装在一塑料小袋中再用卫生纸包好,放在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走廊窗台上由周某某自取。周某某让其表弟黄某某取冰毒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袋。民警随后在**路**号**栋**单元**号挡获被告人邓某某,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0.48克),同时挡获吸毒人员钟某某,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提讯证》壹张。
3.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