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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4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收取购毒人蒙某某的人民币250元后,加上自己的40元,以29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为“如某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苏卢*路南*里*号*号房内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的一半贩卖给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蒙某某的身上查获了其向邓某某购买所得的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3克),在邓某某处查获二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1克、0.11克),在邓某某的手机里查获了某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所获的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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