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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0时许,陈某某通过余某某(音)介绍认识到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邓某某,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约定在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27号小区楼下公路边实施交易。2020年11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27号小区南门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6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g)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话单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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