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房间。2005年8月22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6年2月3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9年10月2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0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东方纽约城北门,以500元钱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
2、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东方纽约城北门,以500元钱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0117****);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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