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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6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带着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路与富强路交叉口,被告人邓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常某某。当晚,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微信名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1114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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