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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个体务工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号路**号**房宿舍。2007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秦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冰毒。同年7月1日,三人在湖北省潜江市见面,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将从他人处购得冰毒交易给秦某某、刘某某二人。二人驾车返回山东省东营市途中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9.499克(净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磊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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