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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0********,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江城县****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江城县公安局查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查获其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5.21克,甲基苯丙胺18.23克。该李某某供述所查获毒品系其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2019年12月13日9时许,江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江城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当场在邓某某家中卧室衣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毒品鸦片3.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搜查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电子称检定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5.21克,甲基苯丙胺18.23克,鸦片3.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桂梅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毒品鸦片3.34克,手机1部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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