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镇**村**巷**号。2013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龙凤文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邓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平市**镇**村口,以150元的价格向司某某贩卖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处缴获并扣押手机1部、重0.02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时公安民警在司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其购买上述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物证(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亮云
检察官助理:余兰芳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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