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于2014年10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0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檀圩镇三合村委会山尾村的村口处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地点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地点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灵山县檀圩镇三合水村委一个修车店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并在邓某某身上缴获8小包共净重1.85克的毒品可疑物及1台手机。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靖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1册。
3.《量刑建议》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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