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梧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区**镇**村***组凉亭出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2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将其中部分毒品以200元价钱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李某某身上依法扣押了毒品1小包(共净重0.3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卓全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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