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79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号。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7月1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1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1日、9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以号码为188*******的手机为作案工具。在我市小榄镇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我市小榄镇盛某某豪记百货门口附近路段,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琼,交易完成后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覃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8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邓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所用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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