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湖南省桂东县**镇**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南**巷**号**房,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和两包麻果贩卖给被告人程某某。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南**巷**号**房,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果贩卖给被告人程某某。
3、2019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海珠区石榴岗路龙潭东环街4号明爱门诊对出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将三包冰毒(净重共2.55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包麻果(净重1.1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贩卖给项某某。
4、2019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东约书院横街巷口,以2000元的价格将三包冰毒(共净重2.0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包麻果(净重0.9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贩卖给项某某。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村东约书院横街巷口被抓获。
二、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9月13日、16日、1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潭**南**巷**号**房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及麻果。2019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址被抓获。民警在上址查获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0.2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包(共净重0.1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霞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本案扣押物品:
(1)被告人邓某某的VIVO手机2台、人民币200元。
(2)证人项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2.0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9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程某某的VIVO手机1台、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0.2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包(共净重0.1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以上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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