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邓某某从海南省儋州市到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租房,后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谋划进行网络诈骗,由被告人邓某某购买二手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并从网上购买“好分期”贷款客户公民信息,由何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家中冒充“好分期”客服给“好分期”贷款客户打电话进行诈骗,于2020年7月15日诈骗受害人邹某甲30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17日诈骗受害人王某甲5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
2.被害人邹某乙、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和照片;
6.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宇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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