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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村**宿舍。因涉嫌诈骗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利川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与合伙人王某甲、周某甲(后期王某乙、周某乙入股)购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八组(林苑小区)村民左某某、左权的宅基地,共同修建一栋15楼(每层楼分南、北两户,每户面积100平方米)小产权房出售,至2013年3月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 ,被告人邓某某由于承包工程差资金,又迷恋赌博输钱,遂瞒着合伙人将小产权房的6、7、9、15楼多次售卖,共骗取人民币(以下同)153.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小产权房7楼南边房屋(简称7楼南,以下同)已售给何用(已付定金)的事实真相, 将7楼南以17万元卖给利川市建南镇水田坝村3组刘某甲(合同签订名刘学清,合同金额18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承包谋道工程。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实情,以谋道工程差钱用9楼北作抵押,向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老河村10组陈某某借款5万元,当日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共建合同(合同金额15万元)、房屋管理合同,由此得到了陈的信任。但邓某某未将此事告知其他股东。后因赌博输钱,被告人邓某某又在2014年元月、2月、4月向陈某某“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在2014年7月13日向陈某某“借款”4万元后潜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6楼南已售给刘某乙的事实真相,将6楼南以10万元(合同金额18万元)卖给利川市忠路镇综合村五组75号杨某甲,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实情,将9楼南以17.5万元卖给利川市忠路镇合心村1组杨某乙(合同签订名张家发,合同金额18.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实情,将9楼北以17.5万元卖给利川市玉生鹏程小区1307号金某某(合同金额18.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15楼南、15楼北已分别售给周某丙、某某甲的事实真相,将15楼南、15楼北以15万元卖给利川市汪营镇王家寨村2组刘贤祥(合同签订名刘某丙、刘某丁,合同金额各20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6楼北已售给刘某戊的事实真相,将6楼北以10万元(合同金额18万元)卖给利川市忠路镇综合村五组75号杨某甲,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9楼南已分给(后期入股)王某乙的事实真相,将9楼南以13.5万元卖给利川市胜利路240号曾某某(合同签订名曾东,合同金额1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9楼北已分给(后期入股)周某乙的事实真相,将9楼北以14.48万元(合同金额18万元)卖给利川市建南镇凤凰沟村3组袁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9楼北已分给周某乙的事实真相,将9楼北以15万元卖给重庆市云阳县堰坪镇堰坪村6组王某丙(合同签订名王万银,合同金额18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隐瞒6楼北已售给刘某戊的事实真相,将6楼北以10万元卖给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棉花坝街68号附1号刘某己(合同签订名刘方瑜,合同金额18万元)。所得赃款除归还高利贷,被告人邓某某携款7万元于次日潜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村**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宅基地转让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现金流水账、卖房记录与分帐信息、房屋共建合同、房屋管理合同、收条、借条等书证;2. 证人左某某、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刘某戊、刘某乙、谭某某、周某丙、某某甲、某某乙、王某丁、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曾某某、袁某某、王某丙、刘某己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瑞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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