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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811998********,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河南省林州市**巷**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大学生想做兼职的心理,向在校大学生郭某某等人宣传做兼职刷单可以挣钱,指导郭某某等人下载“分期乐”APP,郭某某等人下载注册后会产生一定的消费额度。被告人邓某某虚构“艾尚精品酒店”、“手机贴膜”等商家以及商家商品链接,指导郭某某等人刷单做虚假交易,刷单后被告人邓某某给郭某某等人200-300元的好处费,使郭某某等人误认为刷单就能赚钱,郭某某等人虚假交易后所产生分期还款邓某某承诺会替郭某某等人偿还,但是邓某某只是偿还部分分期后就将郭某某等人拉黑,不再联系,邓某某所虚构商家所绑定的银行卡均系邓某某账户。

邓某某用上述手段骗取郭某某12357元,骗取白某某6998元,骗取范某某20511元,骗取霍某某13511.03元;骗取李某某18160.28元;骗取陈某某5792元,骗取刘某某8844.02元;骗取张某某20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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