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820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街道**号**单元**号。201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7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7月18日、9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梁某某不懂网络消费卡办理使用方法和积分使用规则的弱点,虚构梁某某持有的百穗信用消费卡积分可以兑换现金的事实,骗取梁某某信任,使梁某某误信只要缴纳一定费用就可以将百穗消费卡中的积分兑换为现金。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以挂单费、系统识别费、激活费、增大银行流水数字的方法骗取梁某某人民币35036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梁某华笔录1份,网购记录1套。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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