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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4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建阳市*城**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86********,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家住河北省唐山市**区**乡**坨*街*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和曹某某(已起诉)经事先共谋至义乌实施租车诈骗。由被告人邓某某指挥张某(已起诉)负责找人签订租车合同及转抵押合同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由曹某某负责寻找买家及出售车辆等事宜。后张某联系韩某某(已起诉)负责签订转抵押合同,并通过韩某某联系谢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又联系范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后分别由谢某某、范某某、王某甲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从义乌的三家租赁公司租走七辆租赁车,曹某某联系李某某(已起诉)、吴某某(已起诉)协助租车以及售车事宜,并将车辆出售给被告人孙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涉案该七辆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3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3日16时许,经被告人邓某某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大酒店附近验车,后由被告人邓某某授意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谢某某,谢某某再授意范某某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从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义乌市**租车行租走一辆浙GP****奔驰S320轿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1.5万元),后由曹某某联系买家王某乙,并由韩某某出面与王某乙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以22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辆抵押变现,现该车辆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

(2)2019年1月3日16时许,经被告人邓某某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酒店附近试车,后由邓某某授意人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谢某某,谢某某再授意范某某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浙GE****奔驰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2.5万元),后由曹某某联系买家王某乙,以3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变现,王某乙又将该车辆转手到天津,后因发现是租赁车其向曹某某赎回该车辆。现该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1月8日18时30分许,经被告人邓某某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大酒店附近验车,后由邓某某授意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谢某某,谢某某再授意王某甲,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义乌市**汽车租赁公司的车牌为浙GU****奔驰GLE越野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4.2万元),后该车辆上的GPS设备信号消失,王某甲失联。该车辆由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吴某某在浙江省**县抵押变现。现被骗车辆已由义乌市**租车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找回。

(4)2019年1月9日18时20分许,经被告人邓某某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酒店附近验车,后由邓某某授意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谢某某,由谢某某联系王某甲,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义乌市**汽车租赁公司的车牌为浙GE****路虎越野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1.8万元),两天后车辆GPS信号被屏蔽,王某甲失联,车辆以43.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被转抵押给被告人孙某甲。现该被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宗某某。

(5)2019年1月11日下午,经被告人邓某某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酒店附近验车,并授意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谢某某,由谢某某联系王某甲,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义乌市**汽车租赁公司的车牌为GK****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3.8万元),后车辆GPS信号被屏蔽,后王某甲失联,曹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并转抵押给下家。现该被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丁某。

(6)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曹某某谈好收浙GN****奔驰S320轿车并支付定金2000元。同年1月13日,按照之前的套路,由被告人邓某某层层授意,谢某某使用虚假的行驶证冒名江某某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从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义乌市**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GN****奔驰S320轿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3.7万元)。后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将车开至杭州萧山机场交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2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该车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7)2019年1月13日下午,经被告人邓某某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酒店附近验车,后由邓某某授意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谢某某,以个人租车为名,以江某某的虚假身份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义乌市**汽车租赁公司的车牌为GS****宝马7轿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9.8万元),后该车上的GPS设备信号消失,谢某某失联,车辆由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吴某某转押至湖南省新化县。该车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丁某。

2.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或单独或伙同他人,以个人或公司用车的名义,从福建省石狮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租赁车三辆,后抵押给赖某某(另案处理)变现。涉案该三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5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至福建省石狮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个人用车的名义,租走一辆车牌为闽CS****的蓝色路虎极光越野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49250元),后将该车辆以1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赖某某。

(2)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至福建省石狮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个人用车的名义,租走一辆车牌为闽C7****的白色宝马轿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66075元),后将该车辆以1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赖某某。

(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苏某某至福建省石狮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公司用车的名义,租走一辆车牌为闽CR****的香槟色宝马轿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53243元),后将该车辆以1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赖某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7年以来,被告人邓隆平伙同黄某某(已起诉)、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石狮市**镇**中心*室开立“**金服” 平台,对外公开宣传以投资慧车贷理财产品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黄某某等至少14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具体事实如下:

1.集资参与人黄某某,投资3万元人民币(下文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返利0元, 损失3万元;

2.集资参与人廖某某,投资3万元,返还利息及本金10500元, 损失19500元;

3.集资参与人曹某,投资13万元,返利3万元, 损失10万元;

4.集资参与人俞某某,投资1万元,返利1000元,损失9000元;

5.集资参与人杨某,投资3万元,返利约1000元,损失约2.9万元;

 6.集资参与人邓某,投资3.99万元,返利19733.33元,损失20166.67元;

7.集资参与人王某丙,投资1万元,返利约1000元,损失约9000元;

8.集资参与人任某某,投资3万元,返利3000元,损失2.7万元;

9.集资参与人汤某某,投资5万元,返还利息及本金50425元;

10.集资参与人钟某某,投资2万元,返利0元,损失2万元;

11.集资参与人朱某某,投资5万元,返利5081.47元,损失44918.53元;

12.集资参与人严某某,投资1万元,返利682元,损失9318元;

13.集资参与人陈某某,投资2万元,返利1200元,损失1.88万元;

14.集资参与人张某甲,投资12万元,返利7614元,损失11.2386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在云南省景洪市**酒店*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在唐山市路*区**地下*层停车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车辆信息、转账记录、车辆转押协议 、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 、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银行流水 、开户许可证、投资情况统计表等;

2.证人曹某某、韩某某、张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集资参与人黄某某、廖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李菲

2020年5月29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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