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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虚假诉讼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26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8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珑、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惠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人张某某)是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项目的项目方,因该公司在启动该项目时资金短缺,遂找到被告人邓某某让其支付资金认购商铺,邓某某找到其生意伙伴共同出资,后以其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甲公司在2011年签订《在建项目商业用房认购协议》,由邓某某的乙公司认购**的1-6层商铺,认购定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20日间,通过直接支付及代为付款的方式付清3000万元人民币认购定金给甲公司。2015年2月7日,甲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邓某某,邓某某则让其朋友胡某某出名持有99%的甲公司股权,另外1%股权由甲公司公司法人张某某持有,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由邓某某实际控制。2015年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工程烂尾,邓某某为了能保障其前期支付的3000万元认购定金,以吴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等29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甲公司签订虚假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为了从法律上确认该虚假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有效,在邓某某操作下,于2015年8月24日先以吴某某、黎某某作为诉讼原告,以甲公司作为被告,以乙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要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有效,惠城区人民法院基于邓某某捏造的事实和提供的虚假证据,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份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黎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有效,2人享有**回迁权益。邓某某在该次操作后认为这样虚假诉讼可行,遂又在2016年1月15日以刘某某等27人作为诉讼原告,以同样的手段提供虚假证据,要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有效,惠城区人民法院基于邓某某捏造的事实和提供的虚假证据,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7份民事判决,分别认定27名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有效,27名原告享有**的回迁权益。至此,邓某某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在法律意义上保障了其前期投入到**的3000万认购房屋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29份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彬

2019年8月9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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