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壮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县**镇**村**屯**号。曾于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在南宁华侨投资区武桥大道“**烧烤摊”附近露天烧烤摊吃饭喝酒后,准备离开时,与揭某某、方某某、潘某甲等人因旧事发生争吵,双方随即发生殴斗。打斗中,邓某甲打电话召集来邓某丙、卢某某、邓某丁等人到场帮忙,在附近吃烧烤的潘某乙等人也上前帮助方某某,双方均抄起地上的啤酒瓶、烧烤网、菜刀及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等物品互殴。斗殴造成双方参与人员不同程度损伤,致使当时烧烤摊人员及顾客逃离现场,对烧烤摊的经营和当时路过及居住的居民造成不同程度恐慌。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方某某、邓某丙、揭某某、卢某某、邓某丁、潘某乙、邓某戊、郑某某、邓某己、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金雪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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