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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22时许,在南昌县象湖新城宝乐迪KTV二楼,被告人邓某某与万某某、姚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因与张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酒后口角纠纷而引发斗殴,打斗中张某某被被告人邓某某一方的姚某某用匕首刺伤左侧腰部,被害人章某某被姚某某用匕首刺伤腹部。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7月11日姚某某与章某某、张某某等人达成调解,赔偿章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害人章某某、张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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