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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职务侵占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资溪县**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路**号**栋**单元13A;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海龙、胡春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资溪县**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的决定,小区物业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管理,并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副主任、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小区物业自治期间,邓某某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原主任朱某某(另案处理)、原委员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处理物业相关事宜。后三人经商议,于同年9月4日将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物业财产计人民币6万元予以私分。

案发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朱某某、全某某三人在侦查环节退赃计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每日收入明细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财产计人民币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020年9月15日本院以资检一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提起公诉了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二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峰

检察官助理:林堃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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