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4]2114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5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任广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和厦门**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栋**。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3月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任广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厦门**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从上述两个公司财务处领取“总经理基金”奖励给员工的过程中,违法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私自领取公司“总经理基金”84280元人民币并占为己有。
2005年9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总经理职务之便,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出纳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银行储蓄卡(户名:罗某某,账号: 95588236020********)供其自己掌握使用。被告人邓某某多次批准用虚假运输发票向公司财务抵销入账,并让财务人员直接将钱存入该银行储蓄卡。经审计,该涉案银行储蓄卡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08020元。
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总经理职务之便,未按上级公司**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工资金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超额领取工资.经统计,被告人邓某某超额领取工资332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清单、工资表、汇款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物证;
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帆
代理检察员:吴利琴
2014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2479036。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补充侦查卷共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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