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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吴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镇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中午吴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钩机在第5期工地在建的第**栋楼后背施工时,钩机将设置在该地段的临时电缆压坏造成停电,在吴川***房地产开发公司里的电工班工作人员龙某某、欧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江某某、邓某某六人前往现场进行修复,在现场里参与修复的龙某某、欧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江某某、邓某某六人就乘机将换下的电缆剥开胶皮取出铜线,由龙某某、欧某某两打包拿到湖塘**废品收购站买得1563元,后将部分赃款购买水果六人共吃,其余的钱六人平分,2018年11月27日被吴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黎某某发现,指派在公司里的工作人员高某某经核实电缆被盗窃一事,经核实被盗窃的长程牌电缆有41.88米。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江某某、欧某某、龙某某、苏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结伙盗窃第一城电缆损失价值为9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 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欧某某、龙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9.刑事谅解书、收据;10.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虽然邓某某在侦查阶段不承认自己有盗窃行为,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对其讯问时,其承认有盗窃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另外,被害单位吴川市第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对吴某某、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康宁

检察官助理:吕康珍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4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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