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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深**乡**村**组20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区**镇**路一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植物罪,2019年3月22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一把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瑶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深渡水乡**村**组19号。2012年因盗伐林木罪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3月22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乡***村长梅三组15号,现住广东省始兴县**路**大厦一栋***室。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8年12月7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瑶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乡***村**组11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晁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7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租赁的车牌号为FNZ6**东风牌商务汽车搭载邓某某、邓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盘某某(已判决)从始兴县来到崇义县三坑村罗锻组“称勾湾”山场,由邓某某开车,邓某某望风,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使用电锯、锄头等工具伐倒一株楠木,并从树干上切割了一块木料,另外从三株楠木树根上各切割木料一块,并于当晚运回广东省始兴县待售。次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晁某某伙同邓某某、邓某某、盘某某,驾驶邓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FNZ6**东风牌商务汽车和邓某某父亲的红色本田小轿车从始兴县来到赣州市犹江林场茶滩分场“马甲子”山场,由邓某杰开车,邓某某望风,盘光林、邓某忠、邓某某、晁某某使用电锯、锄头等工具伐倒活体楠木一株,并从树干上切割了一块木料,又从另外三株活体楠木树蔸上用电锯各锯一块木料,并于当晚随车将木料运回广东省始兴县。而后,由邓某某将两次切割的木料出售给马某军(另案处理),共售得赃款2万余元,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2000余元。

2.2018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伙同邓某忠、邓某杰,驾驶邓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FNZ6**东风牌商务汽车从始兴县来到赣州市犹江林场茶滩分场“马甲子”山场,使用电锯、锄头等工具伐倒楠木一株,并从树蔸和树干上分别切割了一块木料,并于当晚随车将木料运回广东省始兴县。而后,由邓某某将木料出售给马某军,售得赃款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500元。

3. 201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伙同邓某忠、邓某杰,驾驶邓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FNZ6**东风牌商务汽车从始兴县来到崇义县三坑村罗锻组“称勾湾”山场,使用电锯、锄头等工具在小溪边之前切割过的一株活体大楠木的树根部切割了三块木料,并于当晚随车将木料运回广东省始兴县。而后,由邓某某将木料出售给马某军,售得赃款1万余元,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1400余元。

4.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伙同邓某忠、邵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刑拘在逃),驾驶邓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FNZ6**东风牌商务汽车从始兴县来到崇义县横水镇三坑村朱坑组“白饭节”山场,使用电锯、锄头等工具在一株活体楠木上切割了两块木料,另将一株活体楠木伐倒后在树蔸上切割了一块木料,并于当晚随车将木料运回广东省始兴县。而后,由邵林常将木料出售给陈某霖(另案处理),售得赃款6000余元,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1000元。

5.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伙同邓某忠、邱某伟(已判决)、邵某明(已判决)、赵某龙,驾驶邓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FNZ6**东风牌商务车从始兴县来到崇义县杰坝乡黄金村田心组“田窝子”山场,使用电锯、锄头等工具伐倒活体楠木一株,并从树蔸上切割了三块木料,于当晚随车将木料运回广东省始兴县。而后,由邵某明将木料出售给陈某霖,售得赃款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500元。

6.2018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邓某忠、晁某省(另案处理),驾车从始兴县出发来到江西省泰和县桥头镇“泉坑”山场,使用电锯、铁撬等工具将山脚下的一株活体楠木树伐倒之后,将靠近根部的一段楠木主干盗锯、取走。随后,其三人又来到泉坑山场赌斜对面的楠木林山场,使用电锯等工具将半山腰的一株活体楠木树从根部锯取了一块楠木根部,并于当晚随车将盗锯的楠木块运回始兴县销售。

     7.2018年3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邓某忠,驾驶邓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FNZ6**东风牌商务汽车从始兴县出发再次来到江西省泰和县桥头镇“楠木林”山场从根部锯取了一块楠木根块,并连夜随车运回始兴县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非法采伐和毁坏的楠木为闽楠,该树种被列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晁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晁某某、邵国成(另案处理)进行规劝,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区**镇**路一号,联系电话:150********;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乡**村**组19号,联系电话:15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始兴县**路**大厦一栋701室,联系电话:157*******;被告人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乡**村**组11号,联系电话:136*******。

2.侦查卷宗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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