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 “庚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51********,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某村委会副主任,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67********,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丙(曾用名邓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2********,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强(曾用名邓某己),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60********,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壬(在逃)纠集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强等人成立某某村“某某协会”。被告人邓某甲为第一届会长,其他人员为“筹委”。该协会成立后,不断制造事端,架空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指使协会成员、村民对村周边的砖厂经营者、山地桉树承包者等进行多次滋扰、纠缠、破坏、敲诈,形成了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壬为首,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强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某某协会”在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壬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为维护团伙利益,有组织地通过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侵占被害人财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壬纠集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等人以“某某协会”名义发动门楼代表、村民,到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某某砖厂内以其环境污染及道路损毁为由,强行索取道路维护费等费用。在遭到某某砖厂拒绝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聘请钩机将某某砖厂的出入路口挖断以阻止其车辆进出。5月18日傍晚,某某砖厂老板被害人林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
2.2010年5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壬纠集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等人以“某某协会”名义发动门楼代表、村民,到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某某砖厂内以其环境污染及道路损毁为由,强行索取道路维护费等费用。在遭到某某砖厂拒绝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聘请钩机将某某砖厂的出入路口挖断以阻止其车辆进出。5月19日下午,某某砖厂老板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支付了人民币21300元。
二、其他违法事实:
2010年5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壬纠集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等人以“某某协会”名义发动门楼代表、村民,以山地租金少为由,到被害人冼某某租用的土名“某岗、某泥塘、某岗凹”等山地破坏已种植的桉树和强行种植桉树苗,强行索取租金补交款等费用,最终迫使被害人冼某某向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支付了约人民币20000元。其后,被害人某某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退还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人民币21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承包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冼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鉴华
检察官助理:黄楚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戊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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