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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罪)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9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区**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镇**大道**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正在电脑USB接口处充电的红米牌K30PRO手机一部,随后携带手机离开网吧。后被害人何某打通了自己被盗的手机,被告人邓某某要求何某支付600元才同意归还该手机。2020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双方约定在新建区工业路北郊公交站台附近交付手机时,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94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甲、肖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为2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0年10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关押在新建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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