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路**街**号**号。2010年10月15日、2012年6月21日因扒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路府门口公交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华为nova4手机一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名男子。经邵阳市大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协查通报、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崇慧
检察官助理:刘玉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县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联系电话:569****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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