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公司**,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城**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世纪新都商场附近的水池旁,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滑落到长凳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46元的黑色苹果X(256G)型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邓某某,并电话联系邓某某了解情况,邓某某在电话里主动交代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2.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购机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4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城**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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